河北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河北省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4号)及其条款释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6号)《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原食药监食监一〔2016〕115号)《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设立行政审批部门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冀办字〔2017〕27号)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文件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原则) 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依法原则,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要依据法律法规进行,从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到监督检查各个环节、步骤都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不得越权受理,不得超时限审批,不得缩减审批程序,不得降低审查标准,必须依据法定的步骤、程序、标准等完成许可工作。不得侵害申请人的权益,要保持廉洁审查、廉洁审批。

公开原则,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公布许可的标准和条件、许可受理机关、地点、许可程序、许可结果。

公平原则,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应做到同等情形对待,不同情形差别对待,不得歧视。

公正原则,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具有制定许可标准、条件和发放、中止、吊销许可证的权利。

便民原则,食品生产许可手续应简化、方便快捷。

高效原则,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实施许可行为时,应注意保证行政效率,在法定程序和规定时间内及时受理、审查、审批、发证。

第四条(一企一证) 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分类许可) 县级以上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结合食品原料、生产工艺等因素,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食品生产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落实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等的要求。

第六条(部门职责)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各市、县行政审批局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部门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许可权限调整) 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结合食品类别及风险等级情况,我省食品生产许可权限原则上划分为: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的生产许可行政审批事项。

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肉制品、乳制品、酒类、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特殊膳食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除外)、其他食品、食品添加剂等14类食品的生产许可行政审批事项。

县(市、区)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加工品、食用植物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食盐除外)、方便食品、饼干、罐头、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等15类食品的生产许可行政审批事项。

确需调整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综合考核各地机构、人员、食品生产许可监管能力建设、熟练掌握法律法规等,遵循“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的原则,由市级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联合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综合评定,将调整结果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可做适当调整。

第八条(细则方案)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需要,对地方特色食品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后,地方特色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自行废止。

县级以上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未包含或者依据《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难以准确归类的食品品种,以及审查细则未明确的食品品种,市级以上地方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的原料、生产工艺、生产要求等,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的相关要求,结合类似食品的审查细则、地方特色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及产品执行标准等,按照《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要求,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方案,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并将审查方案报河北省市场监管局备案。审批权限不在市级的,由各市级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河北省市场监管局根据各地备案及实施情况,结合实际工作,制定全省相关食品类别审查方案,在全省范围内适用。国家市场总局制定公布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后,省、市级审查方案自行作废。

第九条(信息化建设)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搭建“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备案系统(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推进实施全省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发证、查询等全流程网上办理及电子证书管理,收集汇总全省食品生产许可数据。

县级以上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发证、查询等全流程网上办理及电子证书管理,并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生产许可事项,实现食品生产许可结果实时动态更新,许可档案电子化储存,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条(核查人员管理) 河北省市场监管部门按照“统一培训、统一考核、统一注册、统一管理”的原则,负责对全省核查人员实施资质认定,对外发布核查人员名单,制定年度培训计划,适时组织培训、考核等。

按照“谁推荐、谁负责”的原则,市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核实推荐本系统内监管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情况。市级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核实推荐本系统内监管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资质情况。市场监管部门与行政审批部门应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避免产生重复推荐、推荐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等问题。

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各设区市、县(市、区)食品生产许可部门负责本级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中使用的核查人员管理、评价、监督等工作。

按照“谁主管 谁管理”的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监管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日常管理,各级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本系统内监管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日常管理,按照省市场监管部门培训计划组织人员培训等。

市场监管部门与行政审批部门应建立工作协作机制,行政审批部门要确保现场核查工作质量,严把食品生产许可准入关,市场监管部门应配合行政审批部门完成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工作,确保食品生产许可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先照后证)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二条(食品分类)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 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等。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按照食品添加剂、食品用香精、复配食品添加剂的类别提出。

第十三条(许可条件)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需要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材料)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三)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四)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保健食品申请材料)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生产许可,还应当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关注册和备案文件。

第十六条(食品添加剂许可) 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食品添加申请材料)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添加剂生产设备布局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三)食品添加剂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四)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申请)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许可受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申请部门) 申请人申请生产多个类别食品的,由申请人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自主选择其中一个受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相应审批权限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组织联合审查。

第二十条(许可受理) 县级以上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第二十一条(许可受理决定) 县级以上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审查) 县级以上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开展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应当按照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对首次申请许可或者增加食品类别的变更许可的,根据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品的检验报告。开展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食品添加剂品种特点,核查试制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报告和复配食品添加剂配方等。试制食品检验可以由生产者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现场核查应当由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进行,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核查人员参加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人员应从全省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人员库中选派。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工作分为核查组长和组员,实行组长负责制。核查组对现场核查结果终身负责。

各地根据工作情况采取“双随机”(随机抽取被核查对象、随机选派核查人员)、异地选派等模式选派,确保选派工作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严禁通过多次抽取、人为抽取等方式干涉人员选派工作,严禁出现一个或几人包揽核查等不正常现象。

核查组织部门不干预核查组工作及核查结果,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公平公正。

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上级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特殊食品生产许可的现场核查原则上不得委托下级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实施。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在产品注册或者产品配方注册时经过现场核查的项目,可以不再重复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二十三条(现场核查) 下列情形,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一)申请生产许可情形的:首次食品生产许可的;生产场所迁址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提出延续申请的;

(二)申请许可变更的,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新增食品类别的;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生产场所发生改建、扩建等变化的;

(三)生产场所周边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四)需要对申请材料内容、食品类别、与相关审查细则及执行标准要求相符情况进行核实的;

(五)申请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记录载明监督抽检不合格、监督检查不符合、经立案查处的、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以及其他保障食品安全方面存在隐患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无变化审查)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但存在第二十三条第二至六款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许可时限)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级以上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许可决定) 县级以上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食品添加剂许可)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地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依法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标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八条(证书有效期) 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九条(听证) 县级以上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认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听证申请) 食品生产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一条(许可证书) 食品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式样,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制作的食品生产许可电子证书与印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许可证信息) 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生产地址、食品类别、许可证编号、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副本还应当载明食品明细。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还应当载明产品或者产品配方的注册号或者备案登记号;接受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还应当载明委托企业名称及住所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许可编号)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SC(“生产”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3位食品类别编码、2位河北省、2位地市代码、2位县(区)代码、4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三十四条(证书展示)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食品生产者获取食品生产许可电子证书的,应自行打印食品生产许可证,按要求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也可通过电子显示屏展示食品生产许可电子证书。

第五章 变更、延续与注销

第三十五条(许可变更)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有审批管理权限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应重新发放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不得继续使用原食品生产许可证号。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有审批管理权限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应结合食品生产者实际生产经营状况综合评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方面:食品生产主体不再合法存续;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不再能够持续生产安全且合格的食品;食品生产者的从业人员不再能够满足食品生产和食品安全管理的要求等。

第三十六条(变更材料)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许可延续) 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有审批管理权限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延续材料) 食品生产者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与延续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企业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还应当提供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

第三十九条(延续决定时限) 县级以上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未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提出延续申请的除外。

第四十条(变更、延续许可审查) 县级以上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施现场核查。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的,应当先办理注册或者备案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变更许可决定) 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对生产卫生规范类标准进行制定或重大修订的,对产品标准的范围、分类、技术指标等要求发生重大改变的,企业获得原许可证时的工艺流程、主要设施设备等生产条件不再不符合要求,国家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组织重新核查而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发证日期以重新批准日期为准,有效期自重新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延续许可决定) 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许可证注销)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提交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

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四条(依职权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注销手续,并在网站进行公示:

(一)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生产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存在有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被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逐级上报或者通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收到报告或者通报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应依法办理注销手续。注销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证件作废。

经调查核实食品生产者不在许可生产经营场所继续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且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市场监管管理部门应应当逐级上报或者通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在公示20个工作日后,于5个工作日内注销其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程序规定) 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延续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现场检查,抽样检验,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查封、扣押有关物品,查封违法从事生产活动的场所等措施对食品生产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监管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应公开食品生产许可事项,包括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实施主体、程序、期限,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申请材料目录等内容;公开行政许可结果,包括食品生产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生产地址、食品类别、许可证编号、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以及许可证换发、变更等情况;公开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撤回、撤销、注销等信息。

将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申请材料及行政审批过程和结果信息同步送达负责企业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部门,方便监管部门后续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双随机”、监督检查、抽检不合格、行政处罚等涉及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监管情况通报各级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

第四十八条(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九条(许可档案) 县级以上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食品生产许可档案主要包括许可的申请材料、现场核查材料和审批材料。

申请材料包括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的材料等。

现场核查材料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首末次会议签到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评分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报告》《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材料清单》等。

审批材料包括审批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电子证书)等。

第五十条(许可检查)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行政审批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参加检查的人员应从全省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人员库中选派。

监督检查方式主要有:

(一)根据监督检查的计划性,分为定期检查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是指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在检查之前明确检查的时间、内容及检查方式;不定期检查是上级部门根据某类食品的安全状况,以及防止突发事件的需要随机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监督检查进行时间节点,分为事前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1.事前检查。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的事项是否合法、条件是否公开、程序是否规范、制度是否健全等进行监督检查。

2.事中检查。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时受理申请、审查材料、现场核查、许可决定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根据投诉举报等,对下级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和行为进行检查和纠正。

3.事后检查。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对下级部门已许可终结的事项、程序、时效、质量、归档内容等情况是否合规,以及许可与监管是否有效衔接和许可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根据监督检查方式的不同,分为现场检查和书面检查。现场监督检查是指上级部门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按照相关标准进行现场检查评价,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及行政审批过程是否符合要求。书面监督检查是指上级部门是指上级部门要求下级部门将许可审批材料向上级部门报备或者抽查,由上级部门对现场核查和审批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四)根据监督对象不同,分为普遍性监督检查和特定性监督检查。上级部门可以根据某类食品行业的风险程度或者食品安全状况对整个行业的食品生产许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针对某个特定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内容一般应重点检查许可程序与时限、产品归类、许可证书管理、许可档案管理、许可数据报送、许可与日常监督检查等监管工作的衔接、相关人员廉洁自律等情况。

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涉嫌违法违规的要及时立案查处,该停产的停产,该处罚的处罚,问题严重的要依法撤销、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未履行、不当履行、违法履行许可和监管职责的,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属于核查人员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暂停核查工作6-12个月、取消核查资格的等处理。

第五十一条(审管衔接) 各级行政审批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管工作衔接机制,强化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实现工作互通信息共享,确保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管无缝对接。

第五十二条(保密规定) 未经申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现场核查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制作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

第五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管理原则、程序、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按照《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涉及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告知承诺的,按照“证照分离”政策改革要求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中县级以上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是指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行政审批局或市场监督管理局。